廉政教育

【一会一案例】王志胜:牢记酒驾这一纪律“高压线”
作者: 编辑: 一审: 二审: 三审: 发布日期: 2020-12-3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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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月25日,院党委委员、纪委书记王志胜在院务会上开展“一会一案例”警示教育时强调:公职人员要筑牢思想防线,任何时候都不能抱侥幸心理,牢记酒驾这一纪律“高压线”,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,努力培养健康文明、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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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在案例通报中,王志胜通报了1起发生在身边的酒驾醉驾违纪违法的相关案例,并从经济成本、时间成本、家庭成本、社会成本等方面和与会人员算了一笔帐,他指出: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、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等规定,我院下发的《强化全院党员干部职工纪律意识的通知》也明确指出酒驾、醉驾被公安机关查获的,一经查实,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,直至解除聘用(劳动)合同。

王志胜要求全院广大党员干部职工,要认真汲取教训,以案为鉴,充分认识酒驾的危害及造成的严重后果,严于律己,以身作则,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,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酒后驾车,自觉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。

元旦、春节将至,王志胜希望各科室要加强学习《贵州省公务活动全面禁酒的规定》,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加大对本部门及其下属“八小时外”活动的监督管理,教育和引导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自觉远离“酒局”,对党员干部队伍中出现的醉酒驾驶方面的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要及时提醒告诫、督促整改,切实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教育和管理。一旦发现干部职工酒驾醉驾行为的,院党委将以“零容忍”的态度,坚决从严从快处理;对教育、管理和监督不力,造成严重违规违纪问题发生的,严肃追究相关领导责任;对典型案件,一律点名道姓通报曝光,严厉查处。  

 

相关的法律法规

  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,而且与党员的身份极不相符,影响了党的形象。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八条规定:“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,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,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,损害党、国家和人民利益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。”大多数情况下,酒后驾驶行为属于一般违纪,可以给予党内警告、党内严重警告等党纪轻处分。

  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则构成《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。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“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(含宣告缓刑)的”应当开除党籍。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:“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”所以,如果达到醉酒驾驶标准,依据上述规定就应当给予开除党籍、开除公职处分。


《贵州省公务活动全面禁酒的规定》

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,进一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省委十项规定,厉行勤俭节约,反对铺张浪费,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,根据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》《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》等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活动,是指出席会议、考察调研、公务接待、执行任务、学习交流、检查指导、请示汇报工作等。

  第三条 全省范围内的公务活动,一律禁止提供任何酒类,一律不得饮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任何酒类,包括私人自带的酒类。

  【本条规定了“公务活动禁供、禁饮酒类和特殊情况的处理”。《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》第十条规定:确因工作需要,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;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,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。为了体现执纪必严、越往后越严的要求,本规定将禁止提供的范围从烟、高档酒水扩大到任何酒类,包括各类白酒、红酒、黄酒、啤酒、果酒及其它含有酒精的饮料。同时,为了便于群众监督,也为了避免变通行为的发生,本规定进一步明确“一律不得饮用任何人和任何单位提供的任何酒类,包括私人自带的酒类”。】

第四条 重大外事活动和招商引资活动,确需提供酒类和饮酒的,须按一事一购买、一事一审批的原则,由承办单位报分管该单位或该项作的负责同志审批,同时报同级纪委备案。提供酒类的数量、标准等,要从严进行控制。

【明确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审批】

  第五条 全省范围内的公务活动,一律禁止公款赠送任何酒类。

第六条 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日午间,一律不准饮酒。

【本条规定了“禁止饮酒的其他情形”。此类情形虽不完全对应上述公务活动,但工作时间内从事的也是公务,工作日午间饮酒也会对公务造成影响。因此,在本规定中提出,既是重申,也是补充。给大家举例说明:黔西南州某县一个乡镇纪委书记公务期间饮酒案例】

 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,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、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。

 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不力、导致管辖范围内违规违纪问题多发频发,或者因发生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、产生不良影响的地区、部门和单位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,严肃追究主体责任、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。

 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。

  省属国有(独资或控股)企业、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
 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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